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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新、杨菊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新,杨菊珍,蒋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7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新,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杨菊珍,女,1971年8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蒋红芳,女,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张国新、杨菊珍、蒋红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张国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2776.8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63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杨菊珍、蒋红芳对张国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8元,减半收取4134元,由张国新、杨菊珍、蒋红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有关协助执行单位,查到被执行人蒋红芳名下有一套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煤建路73号2-102室住宅一套,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予以查封,但该房屋向银行设定了权利价值为145000元的抵押,暂不宜处置;查到被执行人蒋红芳名下有一辆号牌为苏D×××××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和被执行人张国新名下有一辆号牌为苏D×××××的起亚牌轿车,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予以查封;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到的房产和车辆均被查封,但暂不宜处置。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游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