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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619号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董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均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董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于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董某某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1日,月息为15‰,如逾期付款,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原告董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款6万元。被告王某某出具相应的借条一份,被告于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董某某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左右还款1万元,余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董某某的打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在偿还借款1万元后应当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对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即在借款之日(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利息以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于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利息以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孙 园书 记 员 刘永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