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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洋郭翔姜天罡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翔,姜天罡,刘洋,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翔,吉林省桦甸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云枫,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天罡,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吉林省舒兰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高中文化,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系王某甲的母亲。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翔、姜天罡、刘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吉0203刑初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翔、姜天罡、刘洋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娜、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翔及其辩护人张云枫,上诉人姜天罡、刘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翔与被告人姜天罡、刘洋、毕洪赫(已相对不起诉)于2016年9月1日1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吉林信息工程学校操场内,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郭翔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638.8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50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人民币6161.82元、护理费(出院后)人民币1329.02元、营养费人民币7500元、急救费人民币155元、伤害鉴定费27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翔、姜天罡、刘洋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钟某某、谢某某、金某某、王某乙、毕某某、姜某某、王某丙、陈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平某某、聂某某、王某丁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门诊病历、学校证明、残疾人证、谅解书、办案说明、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档案、门诊、医疗票据、住院患者用药明细单、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吉林市急救中心现金收据、伤害鉴定照相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翔、姜天罡、刘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洋认为被告人刘洋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翔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甲的重伤并非被告人郭翔造成,被告人郭翔与被告人刘洋、姜天罡不构成共犯,郭翔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翔在殴打王某甲、毕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姜天罡、刘洋加入参与殴打,被告人郭翔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故三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王某甲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故对郭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姜天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天罡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名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故对姜天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翔、姜天罡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支持其医疗费人民币350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人民币6161.82元、护理费(出院后)人民币1329.02元、营养费人民币7500元、急救费人民币155元、伤害鉴定费人民币27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虽无相关证据支持,但因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92078.8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支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郭翔因故意伤害一事先行垫付人民币2.5万元,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3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姜天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三、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郭翔、姜天罡、刘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八角七分,扣除已经给付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余款人民币三万零六百三十八元八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翔的上诉理由:1.事前与姜天罡、刘洋无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2.被害人伤害结果不是其直接造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郭翔上诉理由。上诉人姜天罡的上诉理由: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害结果不是其直接造成的。上诉人刘洋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翔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产生矛盾,与上诉人姜天罡、刘洋共同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郭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翔事前与姜天罡、刘洋无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翔与王某甲产生矛盾并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后与郭翔相识的姜天罡、刘洋为帮助郭翔亦对王某甲实施殴打,郭翔未予劝阻且继续殴打王某甲,可知三人有伤害王某甲的共同犯罪故意,其三人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翔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的伤害结果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翔与姜天罡、刘洋共同伤害王某甲,三人均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天罡提出的王某甲伤害结果不是由其造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洋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洋三人行为致王某甲重伤结果,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玉坤代理审判员 陈迪& # xB;代理审判员 徐   建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