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阚秀珍与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秀珍,赵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824号原告阚秀珍,女,195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曹溥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男,199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阚秀珍诉被告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溥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秀珍诉称:2016年8月25日15时,被告赵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平中大街由北往南行至平中大街武装部门前路段,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阚秀珍发生挂碰,导致阚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明负全责,阚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伴右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右手桡骨远端多发骨折;右胸7、8肋骨骨折,住院24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8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另外现在我也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5时,被告赵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平中大街由北往南行至平中大街武装部门前路段,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阚秀珍发生挂碰,造成车辆有损,阚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明负全责,阚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伴右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右手桡骨远端多发骨折;右胸7、8肋骨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614.72元。出院时医嘱全休1月,适当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阚秀珍为城镇居民,发生事故前为环卫工人。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明造成了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阚秀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661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3、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4、护理费24天×92.76元/天(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2226.24元;5、误工费54天×92.76元/天(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5009.04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7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元,还应当赔偿16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16970元支付给原告阚秀珍;二、驳回原告阚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元,由被告赵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聂春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