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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民初10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发创水泥制品厂与四川百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志强、胡建忠、王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发创水泥制品厂,四川百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1066号之一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发创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安市广门乡会文村六组。经营者:唐长云,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广安市广安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百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19层8号。法定代表人:冷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发创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四川百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志强、胡建忠、王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发创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百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的应领取的工程款以9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唐长云以自有的车牌号为“川X18X**”的东风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GDXW91M7CH8XXXX、发动机号码12872XXX)为该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发创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长云所有车牌号为“川X18X**”的东风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GDXW91M7CH8XXXX、发动机号码12872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熊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