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司济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济源,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济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湘文,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花园13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董贤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男,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济源、上诉人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宝地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济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湘文,上诉人天鸿宝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荣、黄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济源上诉请求:依法将天鸿宝地公司向我方支付的租金损失由4万元改判为106500元,对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前期协商时天鸿宝地公司拒绝赔偿,导致我方不得不提起诉讼,我方从跑水事故发生之日直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且一审法官现场勘验后才能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之后才能恢复使用,在此期间我方无法使用房屋,天鸿宝地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我方提供了租房的合同及租金收条,足以证明租金的损失高达106500元。一审法院既未采纳我方的租金损失证据,又未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其酌定的数额远低于我方的实际花费,更远低于按照房屋所在地租赁市场价格计算的租金损失总额。天鸿宝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鸿宝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司济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损失的产生系司济源及其同单元楼上住户将装修垃圾等扔到下水道内堵塞下水主管道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该由司济源及其楼上使用该管道的住户承担相关责任;2.司济源在接到我方工作人员的通知后,不积极配合处理,导致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应对此承担相关责任;3.在漏水事件发生前,本案涉及的下水管道的维修、养护还没有移交给我方管理,但我方还是定期对主管道进行了清理,而且我方在接到业主报修后立即通知了司济源,并采取措施尽快进行了疏通、清理,尽到了物业公司的职责和义务;4.司济源提交的证据以及评估公司的工作均存在诸多问题,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及全部评估结果对损害数额的判定是错误的。司济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不存在任何延误,对方不能断定漏水原因,需要时间调查排除;无论之前移交的手续如何,对方已经参与处理并自行进行了维护。司济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鸿宝地公司赔偿司济源房屋装修及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被水浸泡而导致的损失134624元;二、判令天鸿宝地公司承担因处理跑水事故而花费的公证费3500元、司济源外出租房费用106500元(截至2017年5月3日);三、诉讼费、鉴定费由天鸿宝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济源系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天鸿宝地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4年11月2日,司济源与天鸿宝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天鸿宝地公司应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2015年7月18日,因××小区二期××号楼××单元的下水主管道堵塞,污水从××号房屋的卫生间马桶返漏,致使××号房屋室内地面被污水浸泡,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用电器等受损。后天鸿宝地公司组织人员对××号房屋进行清理,并对下水主管道进行了疏通,从管道中清理出建筑垃圾等物品。2015年7月22日,司济源向北京市利兆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次日,北京市利兆公证处对××号房屋内的现状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并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公证书。司济源为此支付公证费3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济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污水返漏导致的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11月17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无争议项目—财产损失评估值89179元;(2)争议项目—财产损失评估值45445元;房屋污水返漏所致财产损失价值(1)、(2)项合计134624元。司济源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本案庭审中,天鸿宝地公司称其定期对下水主管道进行疏通,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下水主管道堵塞,导致污水从××号房屋卫生间返漏,造成司济源财产受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天鸿宝地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法负有对该下水主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义务,现天鸿宝地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护义务,应对由此造成司济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天鸿宝地公司辩称司济源的损害与其无关,且其已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职责,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济源房屋被污水浸泡、室内财产受损实际状况以及评估结论已考虑鉴定项目成新率、损失率等具体情况,法院对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现司济源依据价格评估结论要求天鸿宝地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共计134624元,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司济源在损害发生后,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及因外出租房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天鸿宝地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其中对于租金损失,法院考虑合理期间,并参照同时期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租赁市场价格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司济源装修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十三万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公证费损失三千五百元、租金损失四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司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司济源未提交新证据。天鸿宝地公司提交化粪池清掏服务合同以及施工验收单、业务施工维修联系单共十二份,证明2015年12月31日开发商才将化粪池和主管道维修、养护移交给天鸿宝地公司,之后天鸿宝地公司与北京华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化粪池清掏服务合同,事发时是由施工方承担养护相关责任。司济源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对化粪池清掏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施工验收单、业务施工维修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天鸿宝地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济源与天鸿宝地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天鸿宝地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小区内下水主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负有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义务。天鸿宝地公司未对下水管道进行定期的检查、维护及清理,导致管道堵塞物未得到及时的清理。同时在2015年7月18日103户业主报漏水后,对漏水事故的原因未及时作出全面排查,此种行为导致7月19日司济源家中返水严重,产生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后果。故本案中因下水主管道堵塞导致污水返漏,造成司济源的财产受损,司济源有权要求天鸿宝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鸿宝地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职责、司济源对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鸿宝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关于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为确定司济源被污水浸泡的财产损失数额,法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已考虑鉴定项目成新率、损失率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参考评估结论,同时结合浸泡司济源房屋污水的性质及被浸泡财产的具体性质、实际受损状况,对被浸泡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司济源在损害发生后,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及因外出租房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天鸿宝地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关于司济源的房租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合理期间,并参照同时期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租赁市场价格酌情予以确定亦无不当。综上,司济源、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司济源负担1351元(已交纳),由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61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