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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贾碧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碧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碧洋,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碧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碧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贾碧洋驾驶川A×××××号车某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武辛线28公里+840米处时,因超车与对向郑某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贾碧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碧洋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贾碧洋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碧洋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贾碧洋驾驶川A×××××号车沿河北省深州市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深州市武辛线28公里+840米处时,因超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被害人郑某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贾碧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碧洋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对被害人郑某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7)冀118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现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博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碧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碧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荣江审判员  殷萌萌审判员  袁英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