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190石银华与薛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银华,薛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190号原告:石银华,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诚,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负责人:吴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第,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石银华与被告薛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娇,被告薛诚,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915.2元;2.营养费2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4.护理费8560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5161元;7.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4316.2元,被告应承担24316.2元(34316.2-10000)。二、事故情况:2017年5月26日21时30分,被告薛诚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镇桃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石银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石银华无责任,被告薛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诚,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15915.2元。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泗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5915.2元。对于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具体的“非医保用药”,该类药品可以用医保用药目录内药品予以替代,且替代药品费用低于该类药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107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07天(其中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按每天10元赔偿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已载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故对于营养费本院支持107天,按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按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856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07天,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护理期限为107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参考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每天8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对其该项主张,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距离,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认可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051.2元。对于原告石银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七十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薛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291.2元,因被告薛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应承担该7291.2元。因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石银华各项损失共计18051.2元(20760+7291.2-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银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51.2元;二、驳回原告石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薛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