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必军、周勇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必军,周勇特,周健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2305号申请执行人张必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周勇特,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周健君,女,1957年10月31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张必军与周勇特、周健君(2017)浙0726执230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4719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0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必军于2017年0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勇特、周健君支付执行款22365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周健君在银行有少量存款,并予以冻结。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23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喜审 判 员 吴利川代审判员 陈正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燏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