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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齐松超与张园园、齐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松超,张园园,齐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860号原告:齐松超,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芳,男,1966年出生,住新野县城。被告:张园园,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齐晶晶,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齐松超与被告张园园、齐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松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晶晶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园园、齐晶晶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园园辩称,我和齐晶晶于2014年12月16日(农历)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3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我和齐晶晶均在借据上签名,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齐晶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园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张园园(借款人)从齐松超(××)借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2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定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款。借款人(签字):张园园身份证号码电话:152××××6677借款人配偶(签字):齐晶晶身份证号码:电话134××××3006签订日期2015年4月13日于新野收据今收到齐松超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张园园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到期未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农历)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园园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园园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园园、齐晶晶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园园、齐晶晶共同偿还。被告张园园、齐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园园、齐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松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园园、齐晶晶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齐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XX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