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佳龙、郑木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佳龙,郑木来,张军良,赵黎海,宿松瑞鑫桩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92执66号申请执行人:蔡佳龙,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申请执行人:郑木来,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行云霄县,被执行人:张军良,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赵黎海,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执行人:宿松瑞鑫桩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东一环路东方盛世,组织机构代码:58014215-1。法定代表人:方志武,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洪经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军良、赵黎海、宿松瑞鑫桩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军良、赵黎海、宿松瑞鑫桩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仍欠申请执行人蔡佳龙、郑木来欠款249447.6元、利息18465元(暂计至2017年8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403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723元,共计27703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张军良、赵黎海、宿松瑞鑫桩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703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