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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管振换、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振换,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振换,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肖吉安,系上诉人管振换堂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剑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柏林,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保禄,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振换因诉被上诉人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在2016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机构编制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属被告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在2016年6月24日做出的《连森光房屋基础砼、钢筋损毁修复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的鉴定行为具有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不具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特性,不属于行政行为,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管振换的起诉。上诉人管振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内设单位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站做出的《连森光房屋基础砼、钢筋损毁修复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违法,应予以撤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管振换对大埔县高陂派出所基于办案需要委托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连森光房屋基础砼、钢筋损毁修复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核定意见书”)不服,认为被上诉人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内设机构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无资格作出,是属无效的行政行为。该造价核定意见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是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其单位性质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享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力。其职责主要是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所作出的行为不属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行为而提起。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振换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管振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利玲审 判 员  吴梢欢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