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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游居明与陈启同、穆学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居明,陈启同,穆学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841号原告:游居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陈启同,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穆学青,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游居明与被告陈启同、穆学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同、穆学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1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启同在1999年前经营陶邑酒楼时在我烟酒门市赊欠烟酒,截止1999年12月22日被告陈启同尚欠原告货款4217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陈启同未作答辩。穆学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据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启同与被告穆学青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前经营定陶县陶邑酒楼时曾在原告烟酒门市上购买烟酒,截止1999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烟酒款42175元,被告陈启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货款肆万贰仟壹佰柒拾伍元陶邑陈启同99.12.22”。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启同夫妇经营陶邑酒楼时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理应及时给原告结清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启同至今未能偿还所欠烟酒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421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共同经营酒楼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穆学青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烟酒款421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同、穆学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居明烟酒款4217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1999年12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陈启同、穆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谷运广人民陪审员  贾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