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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祥贵、吴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祥贵,吴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祥贵,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罗祥贵因与被上诉人吴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7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祥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起一直在抚养两个孩子。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罗某2300元抚养费过低,现在罗某2在六曲中心幼儿园上学,每月学费就需要500元,另外还有衣食住行等需要花销。罗某2的抚养费支付应由一年支付一次改为一年支付两次。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称“至孩子吴敬云十八周岁止”,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并非罗某1的生父,被上诉人无权起诉要求上诉人抚养罗某1。一审以300元/月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罗某1的扶养费过低。应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年平均工资60000元的30%,即以1667元/月为标准返还,加上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及罗某1应当承担的赡养费,共计340048元。3、罗某1系被上诉人与潘旭所生,应由被上诉人与潘旭带罗某1去进行亲子鉴定。被上诉人吴艳未作答辩。吴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孩子罗某1、罗某2由被告抚养;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艳与被告罗祥贵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吴艳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1,××××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2。2016年8月16日被告罗祥贵向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亲子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检验结果分析,排除罗祥贵与罗某1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罗祥贵为此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和41.5元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罗某2由被告罗祥贵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酌定由原告吴艳每月支付300元。孩子罗某1,与被告罗祥贵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理应由原告吴艳抚养。被告罗祥贵主张的其抚养罗某1的抚养费,因孩子罗某1非罗祥贵亲生,其没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在未知情的情况下对孩子罗某1进行抚养所支付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从罗某1出生之日起每月以3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总计为42300元。被告罗祥贵主张的精神及人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罗祥贵主张的鉴定费和车旅费,结合鉴定费票据及车票,一审法院支持30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罗某2由被告罗祥贵抚养,原告吴艳从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罗祥贵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吴敬云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孩子罗某1由原告吴艳抚养;由原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祥贵抚养孩子罗某1的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341.5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罗某2的抚养费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因抚养罗某1而支付的费用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罗某2抚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罗某2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生育,系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均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育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而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而且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罗某2出生于××××年××月××日,现年6周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罗某2300元抚养费,加上上诉人应平等负担的300元抚养费,每月共计600元。该费用能够维持罗某2在赫章本地现阶段的实际生活水平。在罗某2独立生活前,如因物价变化或因疾病、教育需要增加抚养费用的,其可另行主张。至于子女的抚养费的支付时间,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因此,一审综合本案实际,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罗某2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吴敬云系笔误,一审已裁定补正,故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因抚养罗某1而支付的费用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罗某1虽与上诉人无血缘关系,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收入混同,罗某1并非由上诉人个人抚养,上诉人亦不能明确证明其个人为抚养罗某1的费用数额。为此,一审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抚养罗某1的抚养费42300元,判处恰当。上诉人关于以1667元/月为标准返还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失费、赡养费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案外人配合做亲子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贵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罗贵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