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正有与郑浩文、杨桂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有,郑浩文,杨桂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739号原告:王正有,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阳迪,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浩文,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桂银,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苗,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正有与被告郑浩文、杨桂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有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郑浩文,被告杨桂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4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浩文、杨桂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中午,郑浩文驾驶杨桂银所有的川AXX5**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正有相撞,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右侧王凤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正有受伤。王正有经医治后,其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浩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正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凤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AXX5**号车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郑浩文、杨桂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浩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桂银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AXX5**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杨桂银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4日中午,郑浩文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杨桂银的川AXX5**号小型轿车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郑浩文驾车行驶至邛芦路5公里200米处压中心单实线行驶时,遇王正有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后,未登记摩托车又与同向右侧的王凤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正有受伤。王正有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42819.05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年后视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住院及回家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2017年6月24日,王正有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浩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正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凤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AXX5**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郑浩文支付川AXX5**号车修车费3969元、支付三轮车维修费840元、支付三轮车施救费150元,上述费用应由王正有承担部分,王正有与郑浩文达成一致意见,即由王正有承担2888元,并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另,王正有户籍性质为未征地农转居,且王正有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王正有有一名被扶养人即其父亲王永康(1942年11月6日出生),王永康育有含王正有在内的子女三人。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2819.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除18%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即自费药为77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生活水平、住院地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医嘱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护理费为80元/天×26天+40元/天×45天=3880元、营养费为780元。残疾赔偿金,王正有户籍性质为未征地农转居,且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6年×10%÷3人=20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11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11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但未提供加盖印章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建档费,原告主张鉴定建档费5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并非鉴定机构出具,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正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988.4元,原告王正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34671.62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郑浩文与原告王正有按7:3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郑浩文承担24270.13元。鉴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AXX5**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郑浩文应承担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原告王正有主张被告杨桂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产生自费药7707.4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707.4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郑浩文与原告王正有按上述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郑浩文承担6095.20元,抵扣原告王正有应支付郑浩文的修车费、施救费等共计2888元,则被告郑浩文还应赔偿原告王正有3207.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有各项损失共计111258.53元;被告郑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有3207.20元;驳回原告王正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原告王正有已预交,该款由被告郑浩文负担1032元,由原告王正有负担44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