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蔡良武、喻自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汪轶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良武,男,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自香,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涛,男,200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诉人陈某,系蔡金涛母亲。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轶泽,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文峰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851621278B(1-1)。法定代表人:鲍起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因与被上诉人汪轶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盛,被上诉人汪轶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被上诉人财保徽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死亡赔偿金37757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96099.7元的判决内容(两项共计473669.7元),依法改判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轶泽、财保徽州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死者蔡某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生活在街道社区,其住所地为城镇而非农村。2.死者蔡某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不从事农业生产,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3.原审法院未按照死者住所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实为不妥。4.蔡良武、喻自香和蔡金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存在错误。5.蔡良武、喻自香的扶养人数认定错误,长子蔡良武已过继给他人,不应承担扶养义务。6.蔡良武、喻自香、蔡金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汪轶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保徽州支公司辩称:1.死者蔡某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其从2011年一直生活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坎镇,只有过年才会回去,不能以房产证改变其居住的地点。2.被扶养人为多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不能超过死者的年均支出,一审判决分段计算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轶泽赔偿因蔡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17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4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2.判令财保徽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汪轶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轶泽、财保徽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9日18时05分许,汪轶泽驾驶皖09/×××××变型拖拉机装运水泥涵管由三阳镇燕窝村驶往徐家坞村方向,行至未编码的道路(场所:歙县三阳镇燕窝村至徐家坞××中途下坡路段;路况:道路东侧为山坡、西侧为山体,泥土路面凹凸潮湿),皖09/×××××变型拖拉机后轮碾压蔡某,造成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歙公交认字[2016]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轶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轶泽先行支付给受害人家属8万元,蔡某妻子陈某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收条。皖09/×××××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汪轶泽,该车在财保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蔡某于2013年6月25日在徽州××××坎镇注册成立“黄山市徽州××××坎镇杨干水泥制品厂”,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至事故发生时。该厂的经营者为蔡某,其经营范围为水泥涵管、水泥盖板制造。蔡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受害人蔡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蔡良武(1944年11月2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石咀村村民),母亲喻自香(1946年2月28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石咀村村民),儿子蔡金涛(2002年9月7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石咀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蔡某虽然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城区购买有商品房但至其死亡时未满一年,若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但其于2013年6月25日就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坎镇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黄山市徽州××××坎镇杨干水泥制品厂),经营范围为“水泥涵管、水泥盖板制造”,蔡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三年间一直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不从事农业生产生活,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若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偏低,显失公平。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蔡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的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对于财保徽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上,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该起事故发生之时,从时间上看,受害人蔡某因后轮碾压导致当场死亡;从空间上看,受害人蔡某位于车体之下,不在车内。综合以上两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无不妥。根据上述评析,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主张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377570元[(26936+10821)÷2×20年],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99.7元[(17234+8975)÷2×4+(17234+8975)÷2×4÷3+(17234+8975)÷2×6÷3],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经过核算并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53329.7元。财保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11万元,在商业险部分赔偿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354663.76元[(553329.7-110000)×80%],故财保徽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共计464663.76元。汪轶泽应赔偿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88665.94元[(553329.7-110000)×20%],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汪轶泽还应赔偿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8665.9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财保徽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64663.76元。二、汪轶泽赔偿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8665.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万元,余款8665.9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三、驳回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8元,减半收取6059元,由汪轶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蔡良武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蔡良武等人是一直居住在街道的;2.蔡某生前开设厂的部分完税证明和发票领购记录,证明蔡某生前的收入情况;综上,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汪轶泽、财保徽州支公司认为:1.两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2.社区出具的证明与原审时提交的居住证明相矛盾,实际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坎镇杨干村;3.死者生前收入与死亡赔偿金计算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蔡某生前从事水泥制品行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居住证明载明的是蔡某自2016年1月购入新房之后的居住情况,而二审时的居住证明载明的是2016年之前的居住情况,二者并不矛盾。该居住证明与房产证、土地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至少自2001年起蔡某等人即居住于湖北省城镇。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湖北省的城镇标准计算;2.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1,户口登记资料与社区居住证明可以证明蔡某一直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其父蔡良武于2001年即取得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街37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居住至2016年初搬入蔡某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的佳阳国际小区1栋2单元1602室时止。另为生产经营需要,蔡某于2013年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坎镇开办水泥制品厂,其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家庭生活消费也主要在湖北城镇。故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上诉主张按照湖北省的城镇标准计算蔡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上诉主张蔡良武、喻自香的长子蔡新武过继给他人,不再对蔡良武、喻自香负有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收养登记资料,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蔡某死亡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情况,原审认定的蔡良武8年、喻自香10年、蔡金涛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对双方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08元【(18192元/年×4年)+(18192元/年÷3×4年)+(18192元/年÷3×6年)】。对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758088元,由财保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11万元,在商业险部分赔付40万元(50万元扣除20%的免赔率),共计51万元。汪轶泽赔偿248088元,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还应赔偿168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1万元;三、变更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汪轶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8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8元,减半收取6059元,由汪轶泽负担6000元,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负担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蔡良武、喻自香、陈某、蔡金涛负担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负担1500元,汪轶泽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