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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鹏、刘栋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刘栋,冯猛,张乾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栋,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2005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冯猛,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2014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乾福,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刘栋、冯猛、张乾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刘鹏、刘栋、冯猛、张乾福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刘栋、冯猛、张乾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鹏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实验小学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围观群众拉开。后被告人刘鹏为泄私愤,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栋,被告人刘栋纠集被告人冯猛、张乾福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刘鹏一起以拳打脚踢、用实木凳砸等手段殴打被害人万某及劝架的被害人刘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刘某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栋、冯猛、张乾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刘栋、冯猛、张乾福赔偿被害人万某、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刘栋、冯猛、张乾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证人宗小兰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万某、刘某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刘栋、冯猛、张乾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栋、冯猛、张乾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刘栋、冯猛、张乾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栋有前科、被告人冯猛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因本案被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被告人刘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被告人冯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被告人张乾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