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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710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宁0181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某某的银行存款11155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