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守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坤,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王守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守坤酒后驾驶皖KQ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经二路交叉口左拐弯时,与沿经二路由东向西刘某驾驶的皖KOD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王守坤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守坤赔偿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00元,得到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