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丙清与尚大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丙清,尚大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丙清,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伟,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大山,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锐鹏,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芹,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丙清因与被上诉人尚大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丙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尚大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大山承担。事实和理由:罗汉元以山东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人身份,把新建泰聊旅游专线铁路工程K001+300-K035+400标段分包给尚大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一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铁路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尚大山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也违反法律关于分包之后不得再分包的规定,该内部合同无效。2013年5月尚大山和高丙清签订的协议书中“高丙清”签名不是高丙清本人所签,是尚大山为了达到要回给罗汉元20万元所谓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8万元的目的而提供的虚假协议,该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未对该协议书中乙方“高丙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未对尚大山所述支付20万元工程约定金的银行汇款记录进行调查,属于程序错误。高丙清从未签过这份协议书,在起诉前尚大山也未向高丙清本人主张过任何债权。在2012年5月清雅居消防工程投标准备过程时,高丙清和尚大山曾频繁接触,存在醉酒或熟睡中指纹被尚大山冒按的可能性,而2013年高丙清没跟尚大山接触过。根据尚大山提供的收款收据所载收款人和印章,以及某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尚大山起诉状中所述合同约定金20万元于2012年2月15日汇给了21局账号,收款人为罗汉元,该20万元与高丙清无任何关系。高丙清并非尚大山提供的2012年2月15日收款收据中20万元合同约定金的收款人。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当天的汇款记录确定实际收款人,实际收款人应当返还收到的20万元合同约定金。2012年2月11日罗汉元与高丙清、某某某签订的内部合同,性质实际是委托代理合同,罗汉元委托高丙清和某某某处理新建泰聊旅游专线铁路K001+300-K021+400标段工程管理与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2013年5月尚大山和高丙清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也是处理罗汉元与尚大山之间分包新建泰聊旅游专线铁路上述标段工程相关事项。2012年2月15日山东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尚大山签订的内部合同,主要内容还是新建泰聊旅游专线铁路上述标段工程相关事项。这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即使协议书是高丙清所签,该协议书的相应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罗汉元承担。2017年5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了关于罗汉元合同诈骗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张公(经)受案字[2017]10019号,高丙清已将受案回执原件提交一审法院。因罗汉元涉嫌合同诈骗之标的合同约定金20万元,正是本案中尚大山之诉讼请求合同约定金20万元,该刑事案件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很有可能会对本案的处理产生直接影响,按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一审法院应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尚大山辩称,尚大山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双方201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由乙方负责运作的聊泰铁路工程自从2012年2月至今已一年多时间,项目却未有进展,经甲方、乙方协商决定终止合作”。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本案纠纷是尚大山与高丙清之间的合同纠纷,高丙清提交的2012年2月15日的内部合同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亦与本案无关。2016年11月10日下午,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高丙清自己明确说明“同意提供指纹样本,对其他事项不再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协议书中乙方高丙清对此,高丙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鉴定程序合法,结果认定正确。2012年5月清雅居消防工程投标准备过程时,尚大山不可能预见到一年以后的事情,更不可能在进行合作商讨过程中提前准备好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书,高丙清所述无任何证据佐证。2012年2月11日罗汉元与高丙清、某某某签订的内部合同,主体是高丙清、罗汉元及某某某,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法律关系与尚大山无关。罗汉元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尚大山找高丙清对账及签订本案协议书时,已明确载明是尚大山与高丙清协商决定终止合作,涉案工程是高丙清负责运作的,该协议书出具的原因从头至尾都是甲、乙双方在合作,都是由高丙清一手掌握的。如果与罗汉元有关,按正常的逻辑与常理达成还款协议书的主体应该是罗汉元。高丙清提交的证据及反反复复陈述的问题,反而证明其在本案中具有主导地位,此纠纷完全与其有关。即使按高丙清所述,2013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书的行为已将双方的法律关系予以了充分界定。也就是说,双方之前不管何种关系都归并于双方的协议行为,即本案的主体是尚大山和高丙清。尚大山有权依据与高丙清之间的还款协议书主张权利,高丙清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尚大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丙清按约退还约定金20万元及垫付款18万元并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丙清承担;3.高丙清承担本案鉴定费8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尚大山(甲方)与高丙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乙方负责运作的聊泰铁路工程自从2012年2月至今已一年多时间,项目却未有进展,经甲方、乙方协商决定终止合作。乙方在一个月内退还甲方的保证金贰拾万元,并退还在运作期间花费的交通、食宿、工人工资、租赁车辆设备等费用壹拾捌万元,合计退还叁拾捌万元整。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晚6点。逾期不还将按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偿还利息。超过一年不还,甲方将向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协议书标题下方有尚大山、高丙清的落款处有“尚大山”、“高丙清”的签名字样,且同样有两枚指印。诉讼中,高丙清对上述协议持有异议,称其从未与尚大山签订过该协议。为此,尚大山申请对该协议中高丙清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中乙方高丙清为此,尚大山支出鉴定费8300元。另查明,2012年,高丙清称其可以为尚大山联系泰聊铁路工程的部分项目。后经高丙清协调,2012年2月15日,尚大山(乙方)与“山东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内部合同一份,合同注明:工程内容为新建泰聊旅游专线铁路工程K001+300-K035+400标段中(K011+300-K021+400)设计范围内的土方工程;乙方施工每一项工程,根据中铁21局规定,需交合同约定金贰拾万元,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退付给乙方。该合同未加盖“山东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相关印章,案外人罗汉元作为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其“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汉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印章”。同日,尚大山交付20万元,罗汉元向尚大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单位名称:山东兴润建设公司,尚大山预交泰聊铁路工程约定金(交21局账号中),金额20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汉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印章”,高丙清在该收据上签字捺印。现双方均认可尚大山未实际取得该工程。高丙清称罗汉元未将该工程承包下来,罗汉元存在诈骗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尚大山与高丙清于201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高丙清虽辩称其从未签订过该协议,但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协议书中乙方高丙清高丙清虽抗辩未收到尚大山交付的20万元,但因其自愿与尚大山达成还款协议,同意由其向尚大山退还该20万元及运作期间花费的交通、食宿、工人工资、租赁车辆设备等费用18万元,共计38万元,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故尚大山要求高丙清返还其约定金20万元,并支付其已花费的费用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尚大山要求高丙清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8300元系因查明案件情况的必要支出,且由尚大山垫付,高丙清应予支付,故尚大山要求高丙清支付鉴定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丙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大山工程约定金20万元;二、高丙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大山费用款18万元;三、高丙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大山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四、高丙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大山鉴定费8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高丙清负担。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某某某作证陈述,我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了罗汉元,我又为罗汉元介绍认识了高丙清,高丙清又找了尚大山;2012年2月15日我们一起去了淄博,尚大山按照罗汉元提供的账号通过建行打了20万元款项;2012年2月15日,尚大山与罗汉元签署了一份内部合同;我和高丙清共同与罗汉元签订过居间合同;罗汉元没有向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是否向高丙清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我不清楚。高丙清认可,罗汉元没有向其出具过单独的授权委托书。尚大山主张,高丙清从未向尚大山出示过高丙清与罗汉元之间的内部合同。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庭审时,高丙清申请对2013年5月协议书中“高丙清”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和2012年2月15日内部合同中“尚大山”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庭审过程中,高丙清陈述对两项鉴定不再申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尚大山在本案中要求高丙清退还约定金20万元及费用18万元的依据,是2013年5月尚大山与高丙清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表示由高丙清退还尚大山保证金20万元、费用18万元,逾期不还并承担相应利息。高丙清虽然对该协议书中“高丙清”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一审时,其自愿撤回了对该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由此,高丙清撤回对该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应视为对该签名真实性的认可。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该协议书中高丙清高丙清关于高丙清和尚大山频繁接触期间、存在醉酒或熟睡中指纹被尚大山冒按可能性的主张,尚大山不予认可,高丙清亦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高丙清关于其指纹被尚大山冒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2013年5月尚大山与高丙清签订的协议书中,高丙清并未表示其是代理罗汉元签署该协议书。高丙清与罗汉元签署的内部合同和尚大山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款项去向,均不能推翻高丙清在该协议书中的承诺。该协议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认定系高丙清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并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罗汉元所涉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高丙清以此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丙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高丙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红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