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987唐万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武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唐万付,武维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万付,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52岁,汉族号码32082219640221361X,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维生,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万付、武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扬州市邗江区(2017)苏10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关于医疗费,《交强险条例》、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等明确规定应扣除整体的非医保用药。同时,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险条款也都规定了保险人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赔,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的第三条:“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另外,应当扣除不合理的用药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依法核减非医保费用的请求。唐万付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武维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未能发表答辩意见。唐万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武维生赔偿唐万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6574元;2、判令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武维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7时10分左右,武维生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门前路段处,与由东向西唐万付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发生碰撞,致唐万付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维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万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维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万付受伤后至扬州友好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产生医疗费155720.75元。武维生、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未赔偿,唐万付诉至原审法院。武维生未答辩。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承认唐万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唐万付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唐万付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承认唐万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唐万付也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唐万付及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武维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武维生承担唐万付80%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替代赔偿。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唐万付的医疗费,由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垫付,本案予以冲抵),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576.60元(145720.75元*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唐万付自行负担。武维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万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57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武维生负担(唐万付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武维生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武维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万付支付)。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虽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存在的事实,亦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可替代药品及数额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提出其曾于一审期间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然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曾提出该项申请,且未就不合理用药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用药是否合理并非受害人所能控制,即便存在不合理用药,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谓的不合理用药系基于受害人要求产生。故本院对于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岐华审判员 刘莉莉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殷梦非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