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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段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格林豪泰大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0.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7]YC051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路兆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