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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督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玉平、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玉平,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督113号申请人:周玉平,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申请人: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A栋15A-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369353U。负责人:张金,该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周玉平与被申请人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发出(2017)黔0303民督11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银川市鸿利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规定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黔0303民督11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后,申请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本院起诉,申请费则转为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梁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