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卫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兴,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小学文化,住乐东县。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卫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琼9027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张卫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缴获的违禁品海洛因0.35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交通工具电动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宣判后,被告人张卫兴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卫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卫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卫兴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卫兴撤回上诉。乐东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刚审 判 员 杨 挺审 判 员 蒙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许剑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