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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529王超与杨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杨帮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529号原告:王超,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杨帮志,男,1987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人,住句容市。原告王超诉被告杨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杨帮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5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117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清偿。被告杨帮志辩称:案涉两张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两笔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杨帮志向原告王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超现金人民币陆万元,到6月30日到期归还”。2017年5月12日,被告杨帮志又向原告王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超现金人民币拾壹万柒仟元整,至2017年6月30日到期”。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陈述:被告杨帮志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王超。2017年4月因被告杨帮志急需用钱,原告王超借款8000元交给被告杨帮志使用,并向他人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又在他处借款60000元偿还了该笔借款,并于2017年4月18日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案涉的60000元借条。后原告为偿还该60000元借款,又向他人支付本息共计117000元,并于2017年5月12日要求被告杨帮志出具了案涉的117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超为被告杨帮志向他人借款,并将借款交付被告杨帮志使用,后原告为了还款共支付117000元,被告杨帮志认可原告代其还款的事实,且自愿向原告先后出具了60000元和117000元的两份借条。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但认为两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张借条应视为被告杨帮志对原告王超代其还款的事实以及还款具体数额的确认,是其自愿对原告作出欠其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借款后,为了还款总共付出的款项是117000元,而并非177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是117000元,本院对原告另6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帮志于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超1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王超负担651元,由被告杨帮志负担12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杨帮志于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