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杲立强与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立强,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465号原告:杲立强,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原告杲立强与被告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告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杲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农用车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了49000元车款。2016年6月,原告又将该车和奶罐出售给被告,车辆价格为5400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车款后,尚欠2500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何平辩称,目前资金紧张,无法给付原告尾款,原告可以将奶罐拿走。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何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杲立强3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分四个月还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何平欠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可以将奶罐取走,不同意给付尾款的意见。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且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和奶罐的义务,在没有约定及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被告无权随意解除合同,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杲立强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