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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诉被告齐中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齐中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999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经营者徐飞鸿。委托代理人徐德明系该站员工。被告齐中生。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诉被告齐中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明、被告齐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轮扣式脚手架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尚欠租金62,985.92元未付,并有94.8米脚手架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租金62,985.92元;2.返还轮扣式脚手架94.8米;3.被告支付违约金18,800元(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明细账。被告齐中生辩称,对原被告间产生租金62,985.92元及未返还轮扣式脚手架94.8米均无异议,但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跟原告是经黄某介绍认识的,被告抵顶给黄某一台价值48万元的汽车,就包括支付本案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轮扣式脚手架等租赁物,并约定了租赁价格、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尚欠租金62,985.92元未付,并有94.8米脚手架未返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明细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和被告齐中生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租金已经用车抵顶的辩解,因为被告自称将车抵顶给案外人黄某,而黄某并非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案外人黄某的纠纷,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中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租金62,985.92元。二、被告齐中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违约金18,800元。三、被告齐中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轮扣式脚手架94.8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傅 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