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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喜平与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强、王洋、王兰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平,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兰绪,王洋,王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2029号原告王喜平,男,1978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刘志亮,均系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绪,系公司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被告王兰绪,男,1962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王洋,女,1986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王强,男,1987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原告王喜平与被告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洋、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热管道安装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结算总工程款1075599元,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于2015年7月15日由公司法人王兰绪、其女儿王洋及王兰绪之子王强作为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被告欠款717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洋、王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乌拉特中旗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属无效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实行专属管辖,应移送乌拉特中旗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洋、王强对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理解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方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正当合法,申请移送乌拉特中旗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热管道安装合同书》反映原告在合同中不仅负责焊接管道、购置管道材料而且负责管道检测、补办招标合同时标书等费用,应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洋、王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巴市乌拉特中旗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普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