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严日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严日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旧广花路自编130号之三。法定代表人:郑永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日桃,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日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严日桃在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二、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日桃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0元;三、驳回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432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单位从事的岗位是副总经理,其主要负责的工作内容是人事关系管理(包括督促自身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履行岗位职责,反而通过仲裁的方式向上诉人索取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行为是极不诚信的,由此可以推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实际每月收取的工资为8000元,但被上��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895元。因此,即使需要支付上述双倍工资,也应以1895元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诉求。严日桃答辩称,被上诉人从事生产管理,不涉及销售和人事管理。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严日桃到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未为严日桃购买社保。2016年1月12日严日桃与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且严日桃于当天离开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确认严日桃工作年限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12日;2、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7日克扣和拖欠的工资2122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07元;3、支付严日桃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6000元;4、支付严日桃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16年5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花劳人仲案(2016)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严日桃在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二、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严日桃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200元。三、驳回严日桃的其他仲裁请求。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严日桃的工作岗位是人事岗位的副总经理,负责人事关系管理包括督促自身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严日桃不履行岗位职责与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严日桃,且严日桃在辞职时已声明不再向公司索取其他报酬、补偿,故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人事档案(入职表);2、劳动关系终止协议,该协议内容提及:“严日桃于2016年1月12日因个人原因正式与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严日桃无任何向公司索取其他报酬、补偿要求……。”严日桃对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张有异议,并对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严日桃在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的职责是负责��产、品质、技术,并不负责人事工作。2、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是每一名离职的员工都需要签署的,并不是严日桃本人的意思表示。3、工作期间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与严日桃签订劳动合同。4、协议书不能证明严日桃放弃法律赋予其向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另查明:在仲裁期间根据严日桃提供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工作期间严日桃收取了2015年7月工资7962元、2015年8月份工资7942元、2015年9月工资7969元、2015年10月工资7999元、2015年11月工资8000元。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否向严日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严日桃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严日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审判令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严日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严日桃每月工资收入问题。从严日桃提供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反映,严日桃2015年7月工资7962元、2015年8月份工资7942元、2015年9月工资7969元、2015年10月工资7999元、2015年11月工资8000元。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895元,严日桃不予确认。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1895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富雅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欣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