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1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廖玉海、张桂云等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海,张桂云,廖某1,廖某2,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741号原告:廖玉海,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桂云,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廖某1,女,201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廖某2,女,201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R0M16E。负责人:郭兴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玉海、张桂云、廖某1、廖某2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泉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海、张桂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临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13046.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廖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6年8月9日上午,四原告的近亲属即死者廖某,在其家中空宅地上除草时,触碰到被告安装架设的坠落在地上草丛中早已破损且年久失修的电线,廖某遭电击当场死亡,死者家属报警后,临泉县公安局牛庄派出所依法出警处理,并委托相关机构对尸体进行鉴定。经鉴定,死者廖某系电击死亡。被告临泉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及时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及客户用电安全,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警示、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廖某遭电击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1、如果廖某系触电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应由被告临泉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所触电是低压电还是高压电,产权归谁所有;事发线路在电度表以下,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规定,电度表以下的用电设施产权属用电方,在产权属于自己的线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均有其本人自己承担;2、被告系供电企业,电力只是商品,因用户的维护、管理及使用不当而造成的后果应由用户自行负责,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廖玉海、张桂云系廖某的父母,原告廖某1、廖某2系廖某的女儿。2016年8月9日8时许,廖某在自家宅基地上除草准备建房时,不慎触碰到坠落在地的电线,遭到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泉县公安局牛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拍照记录。2016年9月2日,安徽省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受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对死者廖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并作出2016-FN120号病理检验报告书,认定:“1、送检皮肤改变符合电流斑;2、急性肺水肿”。2016年10月12日,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出(临)公(尸检)鉴字[2016]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廖某系电击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廖玉海、张桂云共生育三子一女,廖某系其三子,长子廖建宾已去世十余年。事发线路是低压线路,是从电表箱下引出,引向原告所在村居民廖从新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属于物的一种,且电亦属于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管理人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防止危险的发生。本案中事发线路系是从电表箱下引出的进户线,《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根据上述规定,虽然电表箱以下的进户线产权不属于被告临泉供电公司,但被告临泉供电公司对用电户负有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用电户拉扯的进户线安装不规范并及时督促用电户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廖某触电死亡与被告临泉供电公司的疏于管理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廖某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本院核定的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99元;2、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144018元=3784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18元);3、丧葬费29551元,4、鉴定费8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触电事故致廖某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廖某的损害后果,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和过错程度,被告应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6568元,由被告临泉供电公司按30%比例赔偿,即1339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廖玉海、张桂云、廖某1、廖某2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3970.4元。二、驳回原告廖玉海、张桂云、廖某1、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负担2532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汤小宇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同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