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7月14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黔2328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安龙县博物馆门前时,因车速过快险些撞到行人鲁某某的孙子,为此,江某某与鲁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抓扯,后在场群众电话报警。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民湛某某、协警田某某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阻,被告人江某某情绪激动不听劝诫,并对湛某某、田某某进行辱骂,湛某某、田某某对江某某进行身体控制的过程中,江某某用拳头打湛某某后脑部,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同时查明:被害湛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3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66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湛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以“是民警暴力执法后自己才打了民警一拳,不是妨害公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6月6日20时许,上诉人江某某骑摩托车途经安龙县博物馆门前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抓扯,后民警赶到现场后江某某不听劝诫,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打伤民湛某某后的脑部,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湛某某受伤后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66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江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江某某所提“是民警暴力执法后自己才打民警一拳,不是妨害公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江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到场后其不听民警劝诫,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在民警对江某某进行身体控制的过程中,江某某用拳头打湛某某后脑部,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有天网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江某某的供述、被害湛某某的陈述及多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坦白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蒋文禄审 判 员 陈昌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乐 毅书 记 员 陆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