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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执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3与张某3、张某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123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委托代理人张某2,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申请执行人张某3,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委托代理人张某2,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被执行人张某3,地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某3,地址同上。张某3、张某3与张某3、张某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1)阿鲁民初字第0116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某3、张某3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某3、张某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3、张某3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某3、张某3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张某3、张某3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某3、张某3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都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兴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