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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文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许某2,王某,许某3,许某1,朱文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3,女,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200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原审被告人朱文财,曾用名朱伏晓,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文财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王某、徐某、许某3、许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苏0722刑初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因原审被告人朱文财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文财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65KM+660M处,该车右前部与许某4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许某4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文财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许某4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文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文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许某4出生于1972年7月1日,生前在厦门市同安区闽南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内厦门百季鲜果蔬有限公司打工,租住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下溪头里496号。生前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许某3,已成年,长子许某1,出生于2003年9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出生于1945年8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出生于1948年7月2日,许某4兄弟姐妹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980元、鉴定费80元。2017年4月19日,原审被告人朱文财已就保险赔偿款以外的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朱文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3证言,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病理)字[20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7]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某司某中心[2017]痕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44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保险单、东海县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支款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身份证明、青湖镇西丁旺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厦门市同安区下溪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厦门百季鲜果蔬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车损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文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财已就保险赔偿款以外的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文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文财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王某、徐某、许某3、许某1因许某4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42.67元、财产损失1060元,共计962742.67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王某、徐某、许某3、许某1人民币61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予以扣赔10%;有逃逸情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文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朱文财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文财系肇事逃逸,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庆太审判员  马卫东审判员  徐家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