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行审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新北区河海木华木材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北区河海木华木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审19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章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河海木华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新北区河海街道保纳商业广场6幢118室。负责人孙观灿,该店经营业主。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河海木华木材经营部未经许可在新北区河海街道保纳广场6幢118室设置的户外广告(门头广告,广告内容:“御璟木华木业”等字样,广告面积约20平方米),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常新城执罚字(2016)第GX4-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限七日内自行拆除,处罚款4000元,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送催告书,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加处罚款4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新城执罚字(2016)第GX4-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河海木华木材经营部应当拆除违章设置的户外广告,缴纳罚款4000元并加处罚款4000元。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河海木华木材经营部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琪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卫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