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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6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迈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迈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9号大街(北)1号4幢2层。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迈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罐区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迈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利时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采信迈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安全评价机构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出具的《关于催交DCS安全控制系统资料的通知》及案涉工程监理机构江苏南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出具的《关于杭州和利时承包安装DCS系统监理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且系单位出具,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和利时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和利时公司已于2013年4月全部交付了技术资料,且于2014年3月1日将全额发票交给迈达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所有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和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和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中,和利时公司提交了《江苏迈达10000吨BHT项目竣工资料》、《HolliasMACSV5软件操作手册》、《HolliasMACSV5软件组态手册》、《MACSV维护手册》等技术资料,二审法院对于和利时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道理。3、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和利时公司曾多次催告迈达公司履行二期工程合同,迈达公司均不予明确回复,和利时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发函要求正式解除二期工程合同,迈达公司接函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利时公司请求判令解除二期工程合同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迈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开庭时,由于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到一会儿,迈达公司先提交了国恒公司出具的《关于催交DCS安全控制系统资料的通知》和南华公司出具的《关于杭州和利时承包安装DCS系统监理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后来提交了原件。2、两份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是2013年4月,这时还不可能产生与本案有关的大部分资料,和利时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已交付资料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法庭多次询问和利时公司能否交付资料,和利时公司均说交不了,后来提交一些包含其他单位污水处理的资料明显欠缺真实性。和利时公司主张通过分包人交付部分技术资料,从其分包人提交的部分资料可以看出,交付资料需要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只有经过验收才能确认资料是否与项目有关,而和利时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资料只是打印资料,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签字,也没有监理机构及建设部门的签字验收,不能确定与案涉项目有关。交付案涉设备不仅需交付设备本身,还需交付与设备相关的技术资料,才能让设备成为合法设备。3、案涉合同二期工程建立在一期工程之上,一期工程还没有完成,无法履行二期工程合同。因迈达公司不存在违约,和利时公司以迈达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二期工程合同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和利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和利时公司提交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拟证明:2012年9月4日南华公司已经注销,迈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南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迈达公司伪造的证据。迈达公司质证称,对该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和利时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南华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办理的是被吸收合并注销,南华公司合并至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南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承继,迈达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在南华公司被吸收合并之前,所涉工程现场监理均用的是南华公司现场监理专用章,迈达公司为了资料的统一性,所有投资的项目监理均用的是该印章,且该印章一直延用到所有工程结束,和利时公司认为迈达公司伪造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利时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迈达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国恒公司出具的《关于催交DCS安全控制系统资料的通知》和南华公司出具的《关于杭州和利时承包安装DCS系统监理的情况说明》的原件,和利时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期间,和利时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载明南华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系被吸收合并而注销,且《关于杭州和利时承包安装DCS系统监理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是南华公司现场监理专用章,并有监理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故该查询表并不能证明迈达公司伪造了《关于杭州和利时承包安装DCS系统监理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将国恒公司出具的《关于催交DCS安全控制系统资料的通知》和南华公司出具的《关于杭州和利时承包安装DCS系统监理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佐证证据并无不当。2、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及《技术协议书》第2.1.5至第2.1.11的约定,系统制造、组装完成后,要进行出厂测试验收,由和利时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和法定机构出具的质检证书;设备到现场后,要开箱检验,并进行现场测试验收;系统安装、接线、供电及接地系统无误通电后,要进行联调试运行;之后“必须系统上电连续运行120天,满足技术使用要求为双方确认的验收要求”,并进行最终验收,双方签订投运验收报告。《技术协议书》亦在关于“承包方工作范围”部分约定:“在最终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发包方提供符合现场实际安装情况调试竣工图,对变更部分要有说明。”而2014年5月14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配套仪表现场试车工作顺利并进入连续试运行生产阶段”。即该报告签订当日系统才投入连续试运行生产,说明该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报告,2014年5月14日之前,系统尚未投入连续120天的试运行,调试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尚未实际形成,表明该报告所载“于2013年4月和利时公司按时向迈达公司交付了该项目的全部现场仪表和技术文档资料”中的“技术文档资料”不包括调试竣工图等全部资料,和利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于试运行结束后进行了最终验收并且其已交付了符合约定形式的最终验收报告和调试竣工图。国恒公司作为承担案涉工程项目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南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机构分别出具的《关于催交DCS安全控制系统资料的通知》、《关于杭州和利时承包安装DCS系统监理的情况说明》均佐证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系案涉工程必要资料,以便在发生相关安全事故时能有依据确定责任主体,这些资料不但是相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安全监察时的依据,也是整体工程进行决算、资料完善并报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评价所必备的资料,亦佐证了在案涉项目当前进度下,和利时公司有交付相关材料的条件和义务。至于和利时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资料均为其自行制作,无相关单位和人员确认,其中部分资料涉及其他单位废水处理项目等,与案涉项目无关,故和利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部分资料与案涉系统的匹配关系,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因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交付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的合同义务,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迈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第三、四批合同价款不构成违约合法有据。3、因迈达公司暂未支付第三、四批合同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和利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二期工程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和利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晓娟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庆姝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