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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陆宜献与方永康、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宜献,方永康,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3民初440号之一原告:陆宜献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康被告: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江南区工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高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显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县清,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宜献与被告方永康、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宜献撤回对被告方永康、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陆宜献负担(原告总共预交案件受理费4506元,扣除应由原告负担的25元,剩余4481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叶晓飘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人民陪审员  李信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尔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