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霍卫明、贾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霍卫明,贾才文,杨艳波,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民再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霍卫明,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才文,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艳波,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川,该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该信用社职工。原审被告:王祝国,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卫明、贾才文、杨艳波、王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卢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霍卫明、贾才文、杨艳波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冀03民申27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川、李宝江,霍卫明、贾才文、杨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王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崔冠军代审判员 可小平代审判员 张子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