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相殿龙诉潘德海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殿龙,潘德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823号原告:相殿龙,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区。被告:潘德海,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区。原告相殿龙与被告潘德海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殿龙、被告潘德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大棚采光补偿款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后大棚的邻居关系。2012年秋,因被告建棚头房遮挡原告大棚采光一事,经村委会调解,由被告在每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3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2年补偿款,2016年、2017年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拖欠补偿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争议,称原告去年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原告的大棚帘子也一直放在被告的土地上,直到去年才挪走,这些争议不给解决,被告就不同意给付原告采光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安波镇拉房屯北大地各有大棚一栋,前后相邻,2012年,被告建棚头房后,双方因为原告大棚采光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3年12月20日在安波镇米屯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潘德海和相殿龙在拉房屯北大地各建塑料大棚一栋,两大棚前后相邻。2012年秋季,潘德海建房遮挡相殿龙棚采光,经村调委会调解,双方互谅互让,就补偿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潘德海每年补偿相殿龙大棚损失300元整,每年五月一日前给付。日后如果潘德海大棚转让他人,受让方必须履行该协议,否则不得出让。此协议前房屋不妨碍后棚采光,协议自动终止。该协议潘德海、相殿龙双方自愿达成,希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村委会主任相殿林等人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依照上述协议给付原告4年共计1200元补偿款。但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补偿款被告至今未曾依约给付于原告。本院认为,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为大棚采光问题发生纠纷,之后在村民委员会调解组织的调解之下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调解过程无违反当事人自愿等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现拒绝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侵占了其耕地,并称该争议不予解决,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只有在其请求与原告的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其请求与原告的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其请求与原告的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的,人民法院才应该将其请求与原告的请求合并审理。本案,虽然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侵占其大棚耕地与原告主张的大棚采光纠纷均同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但一个基于地边地界,一个基于采光,并非相同事实,也非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具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基于其请求另行提出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依照调解协议支付2016年与2017年补偿款共计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相殿龙补偿款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德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原春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