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20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衡水鑫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鑫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2011号之一原告:衡水鑫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被告:陈鹏。原告衡水鑫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衡水鑫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鹏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衡水鑫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计70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27元,由原告衡水鑫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