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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场与刘锦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场,刘锦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辉,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559号原告:林场,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锦程,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营业场所: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600099163108D(1-1)。负责人:李华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訾高峰,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辉,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北关二街。法定代表人:董军伦,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1-1)。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场与被告刘锦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刘辉、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訾高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程、刘辉、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四、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8019.85元;2、判令第二、三、六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刘锦程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城颍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汇源街路口路段时,碰撞住相对方向为了躲避临时停在路上的被告刘辉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马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又撞上相对方向于勇驾驶的豫P×××××微型轿车,致使马磊又碰到豫P×××××小型轿车上,造成乘坐在马磊电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锦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35099.39元,其他损失原告也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锦程未答辩。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合理部分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与第六被告平均分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符合理赔条件,且排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由其他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于勇无责任,应追加于勇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愿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刘辉未答辩。沈丘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当追加于勇为被告。另外,被告公司应当与马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马磊的诉讼请求,放弃部分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原告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林场仅兄弟二人,应该还有其他兄弟姐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兄弟二人的证明合法有效,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还有其他兄弟姐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结合其提交的正规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一份。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准许但被告拒交鉴定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沈丘豫东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被告认为合同期限为2004年一年,且不是原告本人,应当结合劳务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才能认定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证据单独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才能认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刘锦程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城颍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汇源街路口路段时,碰撞住相对方向为了躲避临时停在路上的被告刘辉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马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又撞上相对方向于勇驾驶的豫P×××××微型轿车,致使马磊又碰到豫P×××××小型轿车上,造成马磊和于勇及两轮电驱动车乘车人林场受伤,四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刘锦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马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场和于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共住院63天,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4999.3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休息半年、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2月1日经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于当月5日购买股骨骨折外固定支架一套,花费4000元。事故当日原告在沈丘念慈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和急救车费100元。原告伤情经沈丘148法律服务所委托,2017年1月25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并出具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的鉴定意见书,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另查明,原告林场共有兄弟二人,其父亲林逢才于1944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年73周岁,母亲汪玉荣于1949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年68周岁。原告林场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刘锦程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13日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该车于2016年4月1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不计免赔。被告刘辉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沈丘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于勇驾驶的豫P×××××微型轿车于2016年1月7日在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于勇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在马磊另案提起的诉讼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已使用完毕,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未使用。被告刘锦程投保的交强险和被告刘辉投保的交强险为原告各预留59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刘锦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马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场和于勇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被告刘锦程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辉和案外人马磊共同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除应由马磊承担的15%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另案为原告预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95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于勇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已由马磊全额使用,另案中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相应减少,故并未加重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未使用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不应由本案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和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5099.39元;2、误工费9103元(按照河南省城镇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2天);3、护理费8953元(按照河南省城镇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3元,鉴定护理期12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住院63天计);5、营养费1800元(每天20元,鉴定90天计);6、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期间,本院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143300元(按照河南省城镇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3元,原告九级伤残,计算20年,计款108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2016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088元,原告兄弟二人,父亲现年73周岁,需赡养7年,18088元除以2人乘以20%乘以7年等于12662元。母亲现年68周岁,需赡养12年,18088元除以2人乘以20%乘以12年等于2170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伤残造成精神损失,本院酌情支持),9、残疾器具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145.39元。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9500。余款96145.3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7302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14422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原则上不行评定,应以实际费用票据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场5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场673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场59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场14422元。四、被告刘锦程赔偿原告林场鉴定费1330元,被告刘辉、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场鉴定费285元。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林场负担785元,被告刘锦程负担951元,被告刘辉、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陈国立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顾文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