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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兴华与重庆翔泽船务有限公司、谭启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华,重庆翔泽船务有限公司,谭启红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483号原告:周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翔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陶一路86号江东办事处办公楼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86996H。法定代表人:谭启红,执行董事、经理。被告:谭启红。原告周兴华与被告重庆翔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泽公司)、谭启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泽公司、谭启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泽公司立即向周兴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2000元,谭启红在112000元范围内对周兴华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解除周兴华与翔泽公司的劳动合同,翔泽公司向周兴华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翔泽公司、谭启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起,周兴华与翔泽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周兴华受翔泽公司的安排从事船舶驾驶工作,在翔泽公司所属“翔泽801”(原名“江运802”)轮任职大副。翔泽公司一直未依法与周兴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周兴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周兴华为翔泽公司提供劳动,翔泽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计薪周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最后一日,每月工资为8000元,在每月最后一日以货币形式发放。截至2016年8月31日,翔泽公司拖欠周兴华报酬112000元,并就此部分报酬为周兴华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发放工资。周兴华继续为翔泽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23日离船,但翔泽公司仍未发放工资,累计拖欠周兴华工资152000元。2017年1月12日,谭启红为周兴华就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提供连带担保。周兴华认为,翔泽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周兴华有权依法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谭启红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周兴华工作3年零8个月,按8000元/月计算,翔泽公司应支付周兴华4个月经济补偿。周兴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翔泽公司、谭启红均未到庭答辩。周兴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员服务簿、“翔泽801”轮船舶签证簿、“江运802”轮、“翔泽801”轮内河船舶航行日志;2.翔泽公司谭启红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3.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涪劳人仲不字〔2017〕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翔泽公司、谭启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翔泽公司、谭启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周兴华提交的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周兴华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周兴华在“江运802”轮任职一类大副。2014年4月,受翔泽公司雇佣,周兴华到该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翔泽801”轮任职一类大副。此次上船任职后,周兴华船员服务簿对应的解职离船日期和地点栏为空白。根据“翔泽801”轮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船舶签证簿记载,周兴华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船在岗。2017年1月12日,翔泽公司向周兴华出具工资欠条,记载翔泽公司拖欠周兴华工资,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14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合计112000元。承诺2017年1月30日前发放工资,逾期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每月利息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谭启红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7年3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不字〔2017〕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周兴华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29日,本院主持调查暨调解工作,涉及本案在内的26名船员与翔泽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6案,翔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启红全程参与。对于况洪远、蔡其明、田波、王春波、周兴荣、周兴华等6名船员举示的欠条,翔泽公司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项下与船员在船服务相关的报酬给付案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周兴华并未证明其与翔泽公司存在隶属关系,适用翔泽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翔泽公司的劳动管理,调动工作岗位。周兴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翔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周兴华要求解除与翔泽公司的劳动合同,翔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兴华受翔泽公司雇佣,到该公司所有的“翔泽801”轮任职大副。周兴华为翔泽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主体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形成的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周兴华系船员,翔泽公司系雇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周兴华提供劳务后,翔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报酬的责任。对于周兴华诉请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工资,因翔泽公司已经书面确认尚欠1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周兴华要求翔泽公司支付2016年8月30日后的报酬,因翔泽公司直至2017年1月12日仍未书面确认拖欠周兴华该时间段的工资,周兴华未提交相应的船员服务簿,但“翔泽801”轮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船舶签证簿等证据表明周兴华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该轮工作,翔泽公司书面确认周兴华每月工资8000元,故翔泽公司还应支付周兴华劳务报酬35802.12元(266.67元/天×22天+8000元/月×3个月+258.06元/天×23天)。谭启红作为翔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翔泽公司出具的欠条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一方面,表明其代表翔泽公司确认欠付周兴华工资,另一方面,说明谭启红同意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谭启红在欠条中对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进行约定,则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翔泽公司应支付的报酬112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谭启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翔泽公司追偿。综上所述,翔泽公司应支付周兴华劳务报酬合计147802.12元,谭启红对其中的报酬112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翔泽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华劳务报酬147802.12元;二、被告谭启红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劳务报酬11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启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翔泽船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