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姜汉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汉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汉德,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汉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汉德来到婺城区白龙桥镇白沙苑小区的3幢1单元、3幢2单元、2幢1单元楼下,用自带的套筒、扳手、剪刀等工具撬开被害人郑某、付某、俞某的电动车,偷走三辆车内电瓶共14只。随后,姜汉德在白龙桥镇镇政府宿舍2幢、通江路1号1幢3单元楼下,用同样的方式偷走被害人钱某、卢某的电动车电瓶共8只。经鉴定,涉案22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姜汉德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汉德扣押涉案22只电瓶及套筒、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并将电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汉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卢某、钱某、付某、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姜汉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汉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汉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汉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小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洪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