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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阳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张旭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鑫阳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73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阳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何庄村。法定代表人何士柱,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旭,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阳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所欠租金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及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已将执行款2万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股权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3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广柱审判员  陈 豪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