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于振津与张成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振津,张成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东,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仁,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戈,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振津因与被上诉人张成仁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振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纠纷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30%的责任;2、被上诉人擅自到大连附属医院的检查费528元和误工费8400元(因为其已经退休)不应该支持;3、上诉人的损失应增加判决赔偿护理费500元和营养费250元。张成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检查费528元系住院费用,属合理费用;3、被上诉人从事个体经营,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了误工损失;4、上诉人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按照2日计算合理。张成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5.2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40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0829.23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621.23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3466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10时许,在瓦房店交电市场内,因做生意琐事,原、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面部受伤。此事已经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于2016年8月11日对被告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次伤害因被告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于振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费用2742.32元,其中医药费21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待鉴定后追加。审理中变更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9081.32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张成仁也将本人打伤,本人也有损失,此事经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对张成仁作出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张成仁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瓦房店交电市场内的商户。2015年3月15日10时许,在瓦房店交电市场内,因做生意琐事,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仁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相互厮打,致使双方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仁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037.23元(含门诊费528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在瓦房店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132.32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仁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1人陪护6周,适当加强营养4周,伤后休治时间需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不含600元的伤残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的伤情经鉴定,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和适当加强营养,伤后休治时间需3周,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8月11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对被告于振津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对原告张成仁作出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应本着和睦、相互给予生活便利的原则处理关系,对于双方因琐事争执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均有过错,故酌情按70%的比例由被告于振津赔偿原告张成仁的损失,按30%的比例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仁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损失。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037.23元;2、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误工费8400元(100元/天×84天);5、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0037.23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32.32元;2、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4、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合理损失共计6432.32元。综上所述,被告于振津应赔偿原告张成仁21026元(30037.23元×70%);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仁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19**元(6432.32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仁赔偿人民币2102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赔偿人民币193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振津承担。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成仁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瓦房店市五金化工公司交电商场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伤后3个月未从事经营,发生了误工损失。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商场无权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为该商场的商户,商场已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期间未进行经营,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询问案外人高春宝笔录内容”......下楼我发现于振津当时拿拳头打张成仁的脸,还把他推到西门楼梯口附近,当时张成仁就在撕拽于振津......于振津停手后,张成仁就从附近拿起一个白色铁自行车前车筐朝于振津额头打了一下......”,可认定是上诉人于振津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张成仁。上诉人遇事不冷静,先动手打人,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70%责任正确;二、关于被上诉人发生的检查费528元是否合理问题。因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在其受伤住院期间用于检查颈椎而发生的费用,此检查项目与被上诉人受伤有关,故属于合理费用;三、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84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受伤前在瓦房店市五金化工公司交电商场从事个体经营,瓦房店市五金化工公司交电商场已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3个月未在商场进行经营活动,故被上诉人已经发生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误工费8400元正确;3、关于上诉人请求增加判决赔偿护理费500元和营养费25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伤情的鉴定意见,其出院后并未需要护理和增加营养,故上诉人此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于振津已预交),由上诉人于振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