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石华杰、刘瑞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石华杰,刘瑞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2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负责人:李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凡漪,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华杰,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瑞津,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石华杰、被告刘瑞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凡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华杰、被告刘瑞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5958.2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7490.87元,逾期利息2947.53元(截至2017年2月24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津N×××××夏朗牌小型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62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07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石华杰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津N×××××夏朗牌小型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4月28日起未再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石华杰、刘瑞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还有:2013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申请金额为262000元,年利率10.88%。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20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关于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对于抵押物,若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甲方债权部分,归丁方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债权的,甲方另行追索。贷款合同中未明确贷款用途。贷款合同还约定,乙、丙、丁方承诺,若其发生在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就业状况等事项,保证在有关事项变更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丙、丁方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甲方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乙、丙、丁方。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62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石华杰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夏朗牌小型客车一辆,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6年4月28日,不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累计欠付原告本金155958.24元,利息7490.87元,逾期利息2947.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石华杰、被告刘瑞津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华杰、被告刘瑞津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石华杰以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发出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属于按诉讼文书送达的确认地址进行了送达。由于被告石华杰、被告刘瑞津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华杰、被告刘瑞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958.24元、截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7490.87元、逾期利息2947.53元及自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二、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石华杰、被告刘瑞津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石华杰以其名下所有的津N×××××夏朗牌小型客车一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石华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华杰、被告刘瑞津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石华杰、被告刘瑞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