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7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少艺、靳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少艺,靳兰兰,闫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民初1776号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红旗东路锦桥花园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68902684C。法定代表人:李茂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少艺,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生,住宜阳县。被告:靳兰兰,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住宜阳县。被告:闫会杰,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生,住宜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少艺、靳兰兰、闫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少艺、靳兰兰、闫会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少艺、靳兰兰、闫会杰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少艺、靳兰兰、闫会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耿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