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二朋与孙延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朋,孙延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207号原告:赵二朋,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延敏,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邢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二朋与被告孙延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二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孙延敏,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二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12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4时,被告孙延敏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涉线路家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科认定,孙延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法院。被告孙延敏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费用4784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孙延敏系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为两个伤者共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赵二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赵二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二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和该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孙延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孙延敏系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1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4、护理费5,542.3元(40459元÷365天×50天);5、误工费,原告虽已年过60,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劳动能力且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894.4元〔(2500元+3000元+3000元)÷90天×73天〕;6、伤残赔偿金19,070.4元(11919元×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500元;8、车损1,74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63,61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542.3元;3、误工费6,894.4元;4、伤残赔偿金19,07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6、车损1,740元;7、交通费500元,计47,24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6,368元(63615元-47247元)由被告孙延敏承担11,458元(16368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关于孙延敏为原告垫付的4,784元和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二朋各项损失11,458元(含垫付款47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二朋各项损失47,247元(含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孙延敏负担。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国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