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字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齐旭初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国土资源局,齐旭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刑初字318号自诉人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39号。法定代表人赵元锋,该局局长。被告人齐旭初,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自诉人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以被告人齐旭初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与齐旭初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