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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良庆与王娌、郭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庆,王娌,郭华鑫,李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276号原告:张良庆,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娌,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郭华鑫,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李倩倩,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张良庆与被告王娌、郭华鑫、李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郭华鑫、李倩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娌由被告郭华鑫、李倩倩担保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张良庆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娌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郭华鑫、李倩倩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良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华鑫、李倩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华鑫、李倩倩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娌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娌、郭华鑫、李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