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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重庆奥陆科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治文,重庆奥陆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376号原告:陈淑英,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刚,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64136C。管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治文,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奥陆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聚业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657882XH。法定代表人:李勃。原告陈淑英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李治文、重庆奥陆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陆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奥陆科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刚、被告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奥陆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费750280元,并以75028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定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奥陆科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奥陆科五金建材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奥陆科五金建材产业园项目工程发包给海丰公司施工。该项目负责人李治文联系原告的挖掘机开挖,并约定用原告的挖机按220元/小时、炮机按315元/小时支付费用。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李治文对账,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共计应支付原告841225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油费后尚欠原告750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对海丰公司的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对海丰公司就本案欠款及利息享有债权。被告海丰公司辩称,海丰公司已经申请了破产重整,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原告不能要求个别清偿,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海丰公司的起诉,且原告与海丰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治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奥陆科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海丰公司第六分公司(甲方)与陈淑英(乙方)签订《挖机对账单》,载明:“重庆奥陆科塑料管材生产线一期工程陈淑英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挖机费用共计:捌拾肆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841225元),扣除李治文垫付挖机用柴油费90945元,实际应支付:柒拾伍万零贰佰捌拾元整(750280元)。挖机时间:2737小时×220元/小时=602140元,炮机时间:759小时×315元/小时=239085元。此据”。甲方一栏有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签章及六分公司李治文的签字确认;同时,注明每月对账单已收。2017年1月12日,李治文在该《挖机对账单》下方书写《欠条》,载明:“我欠陈淑英挖机款共计柒拾伍万零贰佰捌拾元正(750280)。”2014年4月16日,奥陆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海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奥陆科实业有限公司奥陆科五金建材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工业园C区(即九龙坡区西彭组团R分区70-1/01部分地块)的“奥陆科五金建材产业园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9000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海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2016年9月5日,本院指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担任海丰公司的管理人。2016年9月18日,本院发出公告,要求海丰公司债权人应在2016年12月9日前向海丰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本公告发出后至今,陈淑英未进行债权申报。再查明,庭审中,海丰公司对李治文与其系挂靠关系,李治文挂靠海丰公司承接奥陆科五金建材产业园项目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奥陆科实业有限公司奥陆科五金建材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挖机对账单、(2016)渝05民破37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04民破4号决定书及公告、民事审判笔录2份、照片11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海丰公司未签订书面挖机租赁合同,但海丰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挖机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挖机租用地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租金数额等内容,符合租赁合同成立要件,因此,原告与海丰公司第六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因海丰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海丰公司承受。经海丰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对账,海丰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750280元,但其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海丰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本院只能确认原告对海丰公司就所欠挖机费用750280元享有债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故海丰公司只对2016年7月4日前所欠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据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海丰公司无须承担。同时,李治文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所欠原告挖机款750280元,该款项与海丰公司所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一致,李治文的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治文支付挖机费750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50280元为基数,从起诉时即2017年3月13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奥陆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支付挖机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淑英挖机费用750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50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计收至该款结清为止);二、陈淑英对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挖机费用750280元享有债权;三、驳回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3元(原告陈淑英已预缴),由被告李治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红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施娅